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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劳务派遣对就业数量规定的解释

浏览量:1697 上传更新:2019-06-12

  企业劳务派遣对就业数量规定的解释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于26日宣布,《劳务派遣暂行规定》于2013年12月20日经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第21届部长级会议审议通过,并将于2014年3月1日起实施规章明确,用人单位应严格控制劳务派遣劳动者人数,使用的劳务人数不得超过劳动力总数的10%。用人单位在实施规定前,使用的劳务人数占劳务总量的10%以上的,应当制定调整就业的计划,自实施之日起2年内减少到规定的比例。规定明确,用人单位应当向被派遣工人提供与工作有关的福利待遇,不得歧视被派遣的劳动者。劳务派遣单位派遣劳动力跨地区的,应当向用人单位就业的劳务者缴纳社会保险费,并按照用人单位的规定缴纳社会保险费,派遣劳动者享受社会保险。保险金按照国家规定执行。规定还明确规定,劳务派遣单位因劳动者因工作而发生事故的,应当依法申请工伤鉴定,并协助劳动者查处工伤。鉴定。

  劳务派遣单位应当承担工伤保险责任,但可以与用人单位协商赔偿。有三种情况可以退回调度单位《暂行规定》同样明确的是,当派出的劳动者申请诊断和识别职业病时,雇主应负责处理职业病的诊断和鉴定,并如实提供职业病诊断和鉴定所需的劳动力职业。历史和职业危害暴露史,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检测结果等,劳务派遣单位应当提供其他物资,用于诊断和鉴定派遣劳动者的职业病。

  《暂行规定》很明显,在派遣劳务者返回劳务派遣单位之前,雇主可以发生以下三种情况:第一,雇主有劳动合同第40条,第3项和第41条规定的情形。法。二,用人单位宣告破产,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撤销,决定提前解散,或者在营业期届满后不再经营;第三,劳务派遣协议到期。但是,如果被派遣的工人在规定的医疗期内有“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疾病或者无伤害,并且在怀孕,生育,哺乳等期间有女性雇员,则调度期限届满。以前,雇主不得按照《暂行规定》第12条第1款第1款的规定,将派遣的劳动者送回劳务派遣单位。如果发送期到期,则应继续,直到相应的情况消失。

  劳务派遣单位由用人单位返还后,劳务派遣单位应当依法妥善处理与被派遣劳动者的劳动关系。一是劳务派遣单位具有“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第一,二项规定的条件,劳务派遣单位应当符合劳动合同第六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法。劳动合同可以由派遣的劳动者终止。另一种类型是雇主将在《暂行规定》第12条规定的情况下将派遣的劳动者返回劳务派遣单位。劳务派遣单位重新派遣时,将维持或者改善劳动合同约定的条件,劳动者不同意劳务。调度单位可以终止劳动合同;劳务派遣单位为减少劳动合同条件而重新分配,劳动者不同意的,劳务派遣单位不得解除劳动合同。另外,在派遣劳务人员返回后的无工作期间,劳务派遣单位应当按照当地人民政府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缴纳月工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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