见习期是否等同于试用期
浏览量:2032 上传更新:2018-12-14
■ 争议焦点
小文2013年大学毕业后进入某染料公司做技术员。公司与小文签订为期三年的劳动合同,但约定见习期一年。合同条款内约定见习期内公司如发现小文不能胜任工作,可以随时解除劳动合同,见习期内工资1000元/月。
小文进入公司后,工作兢兢业业,但由于性格孤僻,与周围同事相处不甚融洽,冲突时有发生,不可避免的影响到了同事之间的工作配合。今年9月,公司决定解除与小文的劳动合同。小文不服,认为根据《劳动法》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应提前30天书面通知,并应支付经济补偿金。公司不同意,认为和小文在合同中约定了见习期期间的有关约定,公司有权随时解除劳动合同。
双方由此产生争议,小文遂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请仲裁,要求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未提前30天通知的替代期工资1000元,并赔偿一个月经济补偿金1000元。
■ 庭审答辩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依法予以受理。在开庭审理时,小文认为见习期就相当于试用期,《劳动法》规定试用期最长为六个月,一年的见习期不符合法律规定,应属无效。当时自己在合同上签字也是属于无奈。
公司则辩称:,小文大学刚毕业,进公司时双方约定一年的见习期,小文边做边学,故见习期和解除劳动合同的条件都是双方自愿约定的。况且《劳动法》对见习期没有规定,双方合同中关于见习期的约定应该有效。
■ 劳动仲裁
劳动仲裁委员会经审理后认为,公司和小文约定的见习期属企业行为,是根据工作性质的要求决定的,法律对此并无规定,而试用期的确定是由法律明确规定的。
根据《劳动法》的相关规定,试用期最长不超过6个月。在小方的合同中并未约定试用期,只约定了见习期,且把见习期与试用期等同。
在见习期内按试用期的要求操作显然是错误的。双方对此问题的理解也都有偏差。审理结果,仲裁委认为,在见习期内解除合同应按照有关规定视做单位单方面解除合同,就应按规定支付相关费用,所以支持了小文的申诉请求。
■ 案件评析
本案的关键在于见习期的性质。首先,根据《劳动法》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在合同中,当事人可以协商约定除劳动合同必备条款以外的其他事项,故可以推断见习期属可以约定的事项。
其次,《劳动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可以随时解除劳动合同的条件是在试用期内。就期限而言,《劳动法》允许单位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只被允许适用于试用期。
而在本案中,用人单位把随时解除劳动合同和见习期等同起来,认为见习期就是试用期,把见习期认定为试用期性质是对法律的不完整理解。因为法律明确规定了试用期,但对是否设见习期无规定,因此,在实际操作中,应以法律的规定为准。